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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4/1
作者:系統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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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強化對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以下統稱領導干部)的管理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確保黨中央令行禁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貫徹新發展理念,聚焦經濟責任,客觀評價,揭示問題,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促進全面深化改革,促進權力規范運行,促進反腐倡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對其管轄范圍內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推動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管理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防控重大經濟風險等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
(三)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含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主要領導人員;
(四)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下級單位正職領導職務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職領導干部;
(五)黨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黨委要求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主要領導干部。
第五條 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領導干部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領導干部離任后進行,以任職期間審計為主。
第六條 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遇有干部管理權限與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等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與同級審計機關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審計署審計長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中央審計委員會的決定組織實施。地方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地方黨委與上一級審計機關協商后,由上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七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依規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對有意設置障礙、推諉拖延的,應當進行批評和通報;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嚴肅問責追責。
第八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保證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所必需的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二章 組織協調
第十條 各級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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